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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蒲某某危险驾驶案)_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诉〔2019〕249号

被告人蒲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6********,汉族,中专文化,进城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现住本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蒲某某在自己家中吃饭饮酒。饭后,被告人蒲某某驾驶号牌为川******小型普通客车从家里出发向射洪县太和镇子昂广场方向行驶。当晚20时许,当车行驶至射洪县太和镇万隆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将被告人蒲某某带至射洪县中医院抽血备检。

2019年8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蒲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5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解、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蒲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宣告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云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蒲某某现在家候审,15983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卷内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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