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蒲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8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平昌县**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南**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晚,被告人蒲某某与其家人在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骏东广场麻子火锅吃饭,蒲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川Y*****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平昌县财政局出发返回家中,当其驾车行驶至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东段蓉华酒店外道路处时,被平昌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随即对蒲某某抽取血液送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验结果为:经检验,在蒲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志
检察官助理:张洋
(院印)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蒲某某现住平昌县**镇**巷**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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