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827号
被告人蒲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乡**村**号。2019年6月10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蒲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V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我市沙溪镇下泽疏菜批发市场往隆盛路方向行驶,途经沙溪中学侧道路时,与停在右侧路边的粤T7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蒲某某被送医院救治,后被在中山市中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蒲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蒲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91.8mg/l00mL。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蒲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蒲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二О二О年六月五日
附:
1、被告人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4*******);
2、本案案卷2册、电子卷宗1份,视听资料1份;
3、鉴定人名单1份;
4、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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