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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蒲某某容留吸毒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19〕296号

被告人蒲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6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务工,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曾因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于1993年10月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4月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经减刑于2013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1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蒲某某从泸州携带毒品麻古丸和冰毒,相约高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等人到泸县海潮镇一起吸食。后蒲某某到海潮镇金桂苑宾馆205号房间开好房,提供毒品并容留高某某、张某某、詹某某、田某某、罗某某等人在该房间内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了麻古丸和冰毒。

当日20时许,泸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房间内将正在吸食毒品的蒲某某、高某某、张某某、詹某某、田某某、罗某某等人当场抓获。经毒品尿液现场检测,上述六人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蒲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逵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蒲某某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43+147页;

3、视听光盘三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换押证一份_;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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