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检二组刑诉〔2020〕Z97号
被告人蒲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坝。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蒲某某与陈某甲、孙某某、杨某某(三人已判刑)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万州烤鱼店吃宵夜时,因嫌吵闹与邻桌的被害人齐某某、陈某乙、鲁某某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蒲某某、陈某甲、杨某某、孙某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陈某乙、鲁某某、齐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鲁某某、齐某某的所受伤为轻微伤,陈某乙所受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鲁某某、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逞威风、耍霸道,酒后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勇
检察官助理 杨硕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蒲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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