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Z318号
被告人蒲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镇**路**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被告人蒲某某先后多次参与随意殴打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7日凌晨,在奉节县竹园镇场镇“渝渔鱼”餐馆,被告人蒲某某因前去接彭某某(16周岁),与张某甲发生矛盾。在碰见杨某甲(14周岁)后,被告人蒲某某便对其说可能要打架的事。随后,杨某甲便带着丁某某(16周岁,在逃)、唐某某(在逃)、龙某某(在逃)、王某某(17周岁)赶到现场。被告人蒲某某与朱某甲(17周岁,在逃)、丁某某、唐某某、龙某某、王某某等数人一起殴打对方的张某甲、刘某某、肖某某(15周岁)等人。在双方打斗过程中,丁某某被自己携带的菜刀砍伤,其他参与人员不同程度受伤。
2.2019年6月21日凌晨,在奉节县竹园镇“铁锅鱼”餐馆,朱某甲认为蔡某某(17周岁)要找杨某甲麻烦,便拿着啤酒瓶要殴打蔡某某。见此情形,被告人蒲某某与丁某某、唐某某、杨某甲等数人便对蔡某某进行推搡、殴打,在此过程中将餐馆冰箱玻璃门砸坏。
3.2020年3月2日19时许,在奉节县竹园镇场镇小地名“摇钱沟”,因赵某甲(15周岁)、张某乙(15周岁)之前与奉节县竹园镇高治社区的几个年轻人发生口角,在得知陈某某、朱某乙(17周岁)为高治社区的人后,被告人蒲某某便与赵某甲、杨某甲、丁某某、朱某甲、张某乙、樊某某(14周岁)、赵某乙(17周岁)等数人用菜刀、水果刀、棍棒、拳头对陈某某、朱某乙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还冲入街边的一家“中国移动”营业厅。经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朱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蒲某某与陈某某、朱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2020年10月23日、25日,被告人蒲某某分别取得张某甲、蔡某某的谅解。
2020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蒲某某被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节协议、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张某乙、樊某某、徐某某、钟某某、彭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乙、陈某某、蔡某某、刘某某、肖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蒲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已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和平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蒲某某现被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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