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蒲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乡**村******号。2015年9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期限自2020年2月18日起至3月3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蒲某某饮酒后在永康市**镇***村*****号出租房,点燃衣物、被褥试图“驱逐魔鬼”,该行为引燃出租房,火势蔓延并烧毁了相邻的存放石膏线仓库。经过附近群众和消防机关扑救,控制了火势,未造成周边居民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案发后,对焚毁的财产价格鉴定:万立牌WL-B2057A各种规格石膏线损失为1.4924万元,*****号出租房损失价格无法鉴定。2020年1月3日,浙江省衢州市****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案发时蒲某某处于酒精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的发病期,对自身作案(放火)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受到削弱,但饮酒行为在法律上属于原因自由行为,认定蒲某某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货物清单、永康市看守所情况说明;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3.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应某某、林某甲等人证言;5.被害人朱某某、林某乙述;6.被告人蒲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饮酒后在居民区出租房,点燃衣物、被褥,放火烧毁房屋以及周围群众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蒲某某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员,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吴红武
附:
1.被告人蒲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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