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蒲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镇**村**组**号,现住址:攀枝花市东区**镇**村**组**号**号。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次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8日7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在本市东区**镇**村**组**号**栋**单元**楼**号家中听到其舅舅蒋某某与被害人花某某在该楼2楼8号门口走廊发生争执,蒲某某遂上前查看情况并与花某某发生争执,后蒲某某用拳头击打花某某面部,造成花某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花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李玉琼
检察官助理:林伦军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47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被害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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