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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蒲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19〕512号

被告人蒲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68********,汉族,初中文化,**厂**,住湖北省**小区**栋**室。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9时10分,被告人蒲某某至江汉油田五七集贸市场,趁鱼商邹某某不备,将其放置于身后箱内的7300余元现金盗走。

2019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蒲某某主动到江汉油田五七派出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现金(附照片);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蒲某某原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据等书证;3.证人某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相片、辨认照片说明、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6.蒲某某盗窃案现场指认视频光盘1张,审讯视频光盘1张;7.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有前科,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竹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小区**栋**室,联系方式13035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蒲某某盗窃案现场指认视频光盘1张,审讯视频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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