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892号
被告人蒲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雷某某(已判决)承包福州**项目进行施工。2018年5月7日至8日,雷某某因工程款尚未领取,没钱支付班组员工工资及生活费,便提议并组织安排被告人蒲某某及张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所在班组二十多名员工,利用工作之便,将其负责敷设的电缆剩余部分进行分割盗走卖钱,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雷某某统一保管,用于所在班组员工的生活费等开支。被告人蒲某某参与的盗窃具体如下:
1. 2018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蒲某某伙同雷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在福州市晋安区**内盗窃电缆后卖给他人,被盗电缆是南平太阳牌FSY-WDZB-YJY-4*150+1*70型电缆37米。经鉴定,本次被盗电缆价值14800元人民币。
2.2018年5月7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蒲某某伙同雷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在福州市晋安区**内盗窃电缆后卖给他人,被盗电缆是南平太阳牌FSY-WDZB-YJY-4*240+1*120型电缆30米。经鉴定,本次被盗电缆价值18000元人民币。
3.2018年5月8日6时许,被告人蒲某某伙同雷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在福州市晋安区**内盗窃电缆后卖给他人,被盗的是南平太阳牌FSY-WDZB-YJY-4*185+1*95型电缆45米。经鉴定,本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3850元。
4.2018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蒲某某伙同雷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在福州市晋安区**内盗窃电缆,被盗的是南平太阳牌FSY-WDZB-YJY-4*185+1*95型电缆30米。经鉴定,本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5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电缆线的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劳务协议、单位授权委托书、产品交接清单等书证材料;
3.证人韦某某、卢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蒲某某及同案犯雷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8】500号价格认定书;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四起,价值人民币725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中
检察官助理:郑 定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蒲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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