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蒲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6200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住甘肃省庄浪县**乡**村**社**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庄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蒲某某伙同周某甲、周某乙三人在周某甲家中商量盗窃两辆山地自行车供其使用,周某甲提出盗窃意见,并让蒲某某准备钳子等作案工具, 4月5日3时许3人到庄浪县人民医院门口,见停放在庄浪县人民医院门口刘某某的佳沃牌山地自行车及何某某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较好,三人将该两辆自行车推到庄浪县医院侧门的巷道中,周某甲与蒲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钳子等工具撬开车锁,三人骑被盗自行车逃离现场。破案后自行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庄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盗窃数额4913元。经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蒲某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本案中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麦长
2020年9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蒲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215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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