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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蒲某某等6人盗窃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蒲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住利川市**巷**号,因犯投放危险物质罪,2012年5月11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1********,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现住利川市**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号,住利川市**路**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住利川市**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利川市**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2********,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利川市**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吴某某、罗某某、龚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利川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17日利川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某某某负责为飞洋华府工地消防工程拉电缆线的过程中,安排被告人龚某某、吴某某以故意多放线的方式多次盗窃飞洋华府工地内的电缆线。盗窃后,被告人某某某分多次分给龚某某赃款共计4400元,分给吴某某赃款共计2700元,并且经常请二人吃饭和娱乐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龚某某受某某某指使盗窃飞洋华府工地内电缆线并以19元每斤的价格销售至本市凉务废品收购站魏某某(另案处理)处,魏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蒲令3****。经认定,本次盗窃的电缆线价值为4990.3元。

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龚某某受某某某指使盗窃飞洋华府工地内电缆线并以19元每斤的价格销售至本市凉务废品收购站魏某某处,魏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蒲令2****。经认定,本次盗窃的电缆线价值为4083.39元。

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龚某某受某某某指使盗窃飞洋华府工地内电缆线并以19元每斤的价格销售至本市凉务废品收购站魏某某处,魏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蒲令2****。经认定,本次盗窃的电缆线价值为4477元。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某某某、吴某某、龚某某三人盗窃飞洋华府工地内电缆线后以20元每斤的价格销售至夏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夏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蒲令3****。经认定,本次盗窃的电缆线价值为4822.46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龚某某受某某某指使盗窃飞洋华府工地内电缆线并以20元每斤的价格销售至夏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夏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蒲令2****。经认定,本次盗窃的电缆线价值为4500.63元。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龚某某受某某某指使盗窃飞洋华府工地内电缆线并以20元每斤的价格销售至夏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夏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蒲令2****。经认定,本次盗窃的电缆线价值为3591.95元。

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某某某、吴某某、龚某某三人盗窃飞洋华府工地内电缆线后以20元每斤的价格销售至夏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夏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蒲令2****。经认定,本次盗窃的电缆线价值为3697.19元。

2019年8月底,被告人吴某某、龚某某受某某某指使盗窃飞洋华府工地内电缆线并以20元每斤的价格销售至夏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夏某某支付给吴某某现金人民币1050元。经认定,本次盗窃的电缆线价值为1776.72元。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龚某某受某某某指使盗窃飞洋华府工地内电缆线并以19元每斤的价格销售至魏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魏某某支付给吴某某现金人民币1900元。经认定,本次盗窃的电缆线价值为1776.72元。

2019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某某某、吴某某、龚某某伙同飞洋华府保安蒋某某、刘某某将飞洋华府工地内1125斤150型电缆线盗走,由牟唐勇(另案处理)运至魏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门市销售后获款21000元。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均从某某某处分得赃款1000元。经认定,本次盗窃的电缆线价值为34006.9元。

被告人龚某某单独盗窃作案三次,经认定,该三次盗窃的电缆线价值共计350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6日左右,被告人龚某某将飞洋华府工地内16型电缆线盗走,以20元每斤的价格销售至朱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门市获款500元。

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龚某某将飞洋华府工地内16型电缆线盗走,以20元每斤的价格销售至朱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门市获款800元。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龚某某将飞洋华府工地内16型电缆线盗走,以20元每斤的价格销售至朱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门市获款880元。

被告人龚某某、罗某某盗窃作案一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龚某某伙同罗某某将飞洋华府工地内16型电缆线盗走,以20元每斤的价格销售至朱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门市获款2220元,由两人平分。经认定,本次盗窃的电缆线价值为3568.55元。

综上,被告人某某某、吴某某盗窃涉案金额为69161.21元,被告人龚某某盗窃涉案金额为76233.76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某某某、吴某某、龚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分别退赔42522元、14800元、12329元、1600元、1600元,上述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电缆线及电缆线铜芯(照片形式固定);2.到案经过7份、扣押决定书6份、扣押清单6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6份、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份、利川市公安局情况说明、退赃情况说明、退赃清单、收条、谅解书、利价认定【2020】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陶某某、魏某某、夏某某、朱某某、龙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17份;6.被告人某某某、吴某某、罗某某、龚某某、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盗窃现场视频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吴某某、罗某某、龚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吴某某、龚某某、蒋某某、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龚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玲

检察官助理:蒲鑫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吴某某、龚某某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利川市**村**组**号,联系电话:1599777****。

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利川市**路****,联系电话:1768047****。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利川市**乡**村**组,联系电话:1887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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