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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蒲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19〕512号

被告人蒲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云阳县人,系重庆市**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路**号**单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12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本案于2018年12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月22 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同年2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3月9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4月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5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蒲某某作为重庆市**机械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实际负责人,从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在与重庆**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以下简称“**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现金支付点子费的方式购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用于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经审计,该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金额1824225.80元,销项税额310118.42元,价税合计2134344.22元。

2018年6月7日,被告人蒲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需接受调查后,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至一年半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蕙霞

2019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蒲某某现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栋**-**-**

2.案卷3册、鉴定意见书1份及案卷材料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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