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836号
被告人蒲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20年1月3日被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周某某通过网络平台“**”发布虚假二手摩托车销售信息,以收取被害人订金为由,通过微信发送虚假定位信息、收取转账、红包的方式骗取重庆市江津区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5000元,骗取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2500元,骗取重庆市云阳县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2500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蒲某某明知周某某在实施诈骗等犯罪情况下,为其提供银行卡、手机卡、注册微信号等,并在周某某微信被封号后帮助其解锁,供周某某继续使用。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蒲某某在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石家湾豫庭小区内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手机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诈骗而为其提供银行卡、手机卡、注册微信号等,涉案金额人民币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巽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监视居住在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三册二百四十六页、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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