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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蒲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一部刑诉〔2020〕3157号 

  被告人蒲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4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路**小区**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同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同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蒲某某自2020年5月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并多次在其居住的顺庆区**路**小区**栋**号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

1、2020年7月3日晚11点左右,吸毒人员陈某某找蒲某某购买人民币500元钱的毒品冰毒,蒲某某答应后,要求陈某某另转50元钱作为车费使用,陈某某通过微信将购买冰毒的毒资和车费共计人民币550元钱转给蒲某某,蒲某某便联系毒品上家“青春”购买了人民币350元钱的毒品冰毒,陈某某按照蒲某某所说的位置在顺庆区模范街口拿到了该份毒品冰毒,蒲某某在此次交易中获利人民币200元钱。

2、2020年7月6日22时许,吸毒人员梁某某、蒋某某联系蒲某某购买人民币500元钱的冰毒毒品,蒲某某答应后,梁某某通过微信向蒋某某使用的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钱,蒋某某收钱后又将该钱通过微信转账给蒲某某,蒲某某收取该500元人民币后要求蒋某某再支付50元人民币作为车费,梁某某便再次给蒋某某转帐50元钱,蒋某某收钱后又将该钱转给蒲某某。蒲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550元后便联系微信名为“青春”的毒品上家购买了400元钱的冰毒毒品, 并将该份毒品冰毒交与在其家中等候的蒋某某、梁某某、袁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50元钱。随后蒲某某与蒋某某、梁某某、袁某某一起在其卧室内吸食了该份毒品冰毒,次日凌晨1时许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现场搜出吸壶和剩下的一小袋净重为0.06克的疑似冰毒毒品。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 该份疑似冰毒毒品中检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

1、 2020年5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蒋某某与其朋友李某某感觉到无聊,就到蒲某某居住的位于顺庆区**小区**栋**号房间里玩耍,期间三人想吸食冰毒, 蒋某某便从身上拿出之前吸剩的毒品冰毒出来制成冰毒板子,蒲某某容留该二人在其家中吸食该份毒品冰毒,同时蒲某某也吸食了该份毒品冰毒。

2、2020年7月6日下午6点左右,吸毒人员蒋某某想吸食冰毒, 联系蒲某某购买300元钱的冰毒毒品,蒲某某答应后,蒋某某便来到蒲某某的家中,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蒲某某人民币300元钱的毒资,蒋某某买到毒品冰毒后容留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该份毒品冰毒,同时蒲某某也吸食了该份毒品冰毒。

3、2020年7月6日晚上22点过,吸毒人员梁某某想吸食冰毒,便让蒋某某帮忙联系购买人民币500元钱的冰毒,蒋某某便联系蒲某某购买,蒲某某答应后让蒋某某到其家中拿冰毒并告诉蒋某某拿到冰毒后就在其家中一起吸食,后蒲某某在其居住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蒋某某、梁某某、袁某某吸食毒品该份毒品冰毒,蒲某某也吸食了该份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坦白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英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蒲某某现羁押于蓬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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