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蒲某甲,男,汉族,生于199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94********,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家住张家川县**镇**村**组**号,政治面貌:群众,无职业。无前科。2020年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了案卷材料。被告人蒲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蒲某甲与蒲某乙、蒲某丙在张家川县**镇**村蒲某丙家喝啤酒。期间,被告人蒲某甲喝了两、三瓶“雪花”牌啤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蒲某甲在村口驾驶其号牌为新A38**“哈佛”越野车拉载蒲某乙、蒲某丙准备去**镇吃夜宵,当行驶至张家川县**镇**大桥路段时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303mg/100ml。随后,执勤交警将被告人蒲某甲带至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于次日委托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蒲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217.36mg/100ml。其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证人蒲某乙、蒲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检验报告;5.扣押笔录、领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蒲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蒲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晓改
2020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蒲某甲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卷二册;
3、起诉书一式十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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