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芷检刑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蒲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58********,苗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2020年6月11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退回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9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20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蒲某甲与被害人田某甲在三合新村銮塘溪组各自的土地里做农活,两人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打斗,期间,蒲某甲手持田坎上插着的竹棒击打田某甲身体多处部位,田某甲捡起地上的石头砸伤蒲某甲,后双方在地上扭打,蒲某甲用腿部将田某甲压倒在地,并双手掐住田某甲的脖子,后经村干部蒲某乙和村民劝阻,两人停手并离开现场。
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田某甲右手第5掌骨中段斜形骨折及胸骨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蒲某甲右上1冠折缺损,构成轻微伤。
二、妨害公务罪
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蒲某甲被民警传唤至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讯问结束后,民警向其宣布刑事拘留,蒲某甲拒绝签字,并采用言语威胁、挑衅民警,拒不配合民警正常执法,民警龙某某想给蒲某甲戴上手铐,蒲某甲仍拒绝配合并双手挥舞。后经民警滕某某、徐某某等人合力将蒲某甲控制住并抬至办案区醒酒室的座椅上。蒲某甲仍激烈反抗,并把左脚踩在座椅上,龙某某要求蒲某甲将脚放下,蒲某甲置之不理,经龙某某数次劝阻无效后,龙某某、滕某某等人用约束带来控制蒲某甲,蒲某甲抬脚弹踢,将龙某某左眼球踢伤。
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龙某某左眼球挫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田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且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甲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蒲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蒲某甲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理源
检察官助理:杨宗佳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蒲某甲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卷三册,检察卷一册、光盘六张;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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