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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蒲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1359号

被告人蒲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陈小翠、陈亚琳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2日下午6时左右,蒲某甲携带从他人处获得的改装射钉枪与其儿子蒲某乙在其位于安岳县镇子镇****组的虾塘进行巡视时,看见被害人王某某在其虾塘内钓鱼,蒲某甲先后两次劝王某某不要在其虾塘钓鱼后,王某某仍然在其虾塘内钓鱼,后蒲某甲气愤之下为吓唬王某某遂随手用其携带的枪支向王某某所在的方向开枪,致王某某轻微伤。被告人蒲某甲见开枪伤人后欲带王某某去医治未果,遂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告人蒲某甲非法持有的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案发后,被告人蒲某甲的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3.证人袁某某、汪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甲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蒲某甲现被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248页,询问光盘1张,讯问光盘1张。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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