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蓝万舒,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23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9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万舒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4时许,被告人蓝万舒至本市白云区**村**路**号厂宿舍**房,趁无人之机,盗得张某某放置在房内床头的小米牌note3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小米牌note3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121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177元。
被告人蓝万舒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前科材料、现场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蓝万舒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
5.搜查、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万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万舒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蓝万舒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蓝万舒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蓝万舒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附:
1、被告人蓝万舒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三张。
3、《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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