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蓝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92********,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育才生态区**村**小组**号,捕前住原籍。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被告人蓝秋,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87********,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三亚市天涯区**村**小组**村**号,捕前住原籍。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5月12日至2006年5月11日止);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9日被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88********,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育才生态区**村**号,捕前住原籍。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被告人董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73********,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村委会**村**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被告人董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85********,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育才生态区**小组**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辩护人陈惠明,海南同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仲、蓝秋、蓝某某、董某甲、董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蓝仲、蓝秋在三亚市**生态区**村委会**村蓝秋经营的烧烤摊处,看见王某某驾驶一辆装载20头公猪和3头母猪的货车经过,蓝仲和蓝秋就商量好一起去偷猪,随后,蓝仲和蓝秋驾驶一辆摩托车尾随王某某的货车,由蓝仲爬上货车后打开车厢的门,将两头公猪赶下车,被告人蓝某某、董某乙等人闻讯赶过来,帮蓝仲和蓝秋一起看守被盗的两头公猪,接着蓝秋打电话给被告人董某甲,让其驾驶蓝秋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过来拉猪,董某甲过来后,蓝秋、蓝某某、董某乙等人一起将猪抬上三轮车,由董某甲运往其家中藏放。第二天,被告人蓝仲、蓝某某、董某乙等人一起到董某甲家里将其中一头公猪宰杀,并拿到市场卖掉。事后,被告人蓝仲分得人民币700元,被告人蓝秋、蓝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等人每人分得人民币250元。经鉴定,被盗的2头公猪共价值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被盗的一头公猪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蓝仲、蓝某某、董某甲、董某乙于2020年9月9日分别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蓝秋于2020年9月14日到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育才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头长白公猪、一辆三轮摩托车;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蓝仲、蓝秋、蓝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仲、蓝秋、蓝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仲、蓝秋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共同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董某甲、董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销售,其共同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仲、蓝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仲、蓝秋、蓝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邢美芳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蓝仲、蓝某某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董某甲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蓝秋、董某乙现羁押于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1辆暂扣于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育才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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