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蓝俤(曾用名蓝新星),男,1983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83********,畲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古田县**镇**村**街**号**村委会,住古田县**镇**村**路**号。2007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币种,下同);2012年10月25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7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古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古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俤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蓝俤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蓝俤和余某甲因债务纠纷在电话中争吵后相约到古田县**镇**村**路**号门口见面,蓝俤携带柴刀前往赴约。二人见面后因口角纠纷相互推扯,被害人余某乙(系余某甲外甥)见状用黑色臂力棒殴打蓝俤致其头部裂创、身体挫伤,蓝俤立即拿出挂在后背的柴刀挥砍余某乙致其左耳廓、左乳突区、右前臂多处创伤。经古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余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蓝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蓝俤到中国驻老挝大使馆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材料、收缴证据清单、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甲、余某丙、黄某某、余某丁、陈某某、蓝某某、余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蓝俤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古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7.视听资料:古田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俤因琐事持械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蓝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俤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海燕
检察官助理 卢小红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蓝俤现监视居住于古田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5060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诉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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