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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健、石志旭等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二部刑诉〔2020〕Z79号

被告人蓝健,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8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石志旭,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821974********,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连州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广东省连州市**街**号**楼**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8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丽雅,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82199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连州市**镇**村委会**队**街**号,现住上址。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伍杨波,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82198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连州市**镇**村委会**村**巷**号,现住上址。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志旭、黄丽雅、伍杨波、蓝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24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9日、10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以来,被告人蓝健多次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石志旭。被告人石志旭通过现金、微信转账或指使被告人黄丽雅通过手机银行、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人蓝健支付毒资。被告人石志旭购买毒品后,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伍杨波、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牟利。被告人伍杨波购买毒品后,将毒品贩卖给其他人员牟利。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蓝健在广州市白云区**路“**宾馆”房间将三盒毒品贩卖给被告人石志旭。被告人石志旭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37000元人民币支付给被告人蓝健。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蓝健在广东省连州市“**宾馆”房间将三盒毒品贩卖给被告人石志旭。被告人石志旭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32800元人民币支付给被告人蓝健。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蓝健在广东省连州市“**宾馆”房间将500克毒品贩卖给被告人石志旭,被告人石志旭通过微信转账将部分毒资1800元人民币支付给被告人蓝健。

2019年1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伍杨波在广东省连州市**汽车站旁边的**烧烤店门口以1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经称量检验,净重2.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杨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伍杨波驾驶的摩托车上缴获另外3包毒品(经称量检验,净重分别为0.37克、净重0.36克、净重0.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石志旭在广东省连州市**路**馆后面的小巷将1包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被告人伍杨波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1包(经称量检验,净重4.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1月17日12时许,民警在广东省连州市**镇**村委会东陂十四队胜利街11号抓获被告人黄丽雅,在二楼卧室查获被告人黄丽雅帮助被告人石志旭转移藏匿的5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经称量检验,净重分别为99.26克、99.56克、98.69克、99.53克、99.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含量分别为58.4%、58.0%、57.4%、56.8%、57.0%)、1包粉末状毒品(经称量检验,净重0.4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现金40100元人民币、银行卡、手机等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伍杨波在2019年9月至11月间,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石志旭共支付3623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并将部分购入毒品贩卖给他人,其中通过微信收取微信名为“WwJie”、“陈文杰”、“平淡、“I love you”等人购毒款3000元人民币。何某某在2019年7月至8月间,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石志旭共支付224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黄某某、石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蓝健、石志旭、黄丽雅、伍杨波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健、石志旭、黄丽雅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伍杨波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志旭、伍杨波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杨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丽雅、伍杨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  钟敏

检察官助理 常佳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蓝健、石志旭、伍杨波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被告人黄丽雅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7册,光盘37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查获的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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