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蓝元明(绰号蓝七),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住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元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人蓝元明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分别在贵州省赤水市**镇**村、**村一带,采取撬门、翻窗户的方式秘密进入他人屋内,盗窃杉木方子,共计盗窃杉木方子121根、棺材1口,非法获利26400元人民币。
1.2020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凌晨,被告人蓝元明驾驶自己的三轮车来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被害人陈某甲家,趁陈某甲家中无人在家之机,被告人蓝元明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将陈某甲家中的22根杉木方子盗走,并藏匿于廖某甲亲戚家的房屋内。事后,被告人蓝元明将盗窃来的22根杉木方子出售给赤水市**镇居民刘某某,获赃款人民币7400元。
2.2020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凌晨,被告人蓝元明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分别来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家,趁陈某乙、陈某甲家中无人在家之机,被告人蓝元明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分别将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的16根杉木方子、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家中的10根杉木方子盗走,并藏匿于廖某甲亲戚家的房屋内。事后,被告人蓝元明将盗窃来的22根杉木方子出售给赤水市**镇居民袁某某,获赃款人民币7400元。
3.2020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凌晨,被告人蓝元明驾驶自己的三轮车来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被害人蒋某某家,趁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被告人蓝元明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蒋某某家中的16根杉木方子盗走,并藏匿于廖某甲亲戚家的房屋内。事后,被告人蓝元明将盗窃来的杉木方子凑成制作1口棺材的木料后(11根杉木方子制作1口棺材),以人民币7400元的价格卖出售给赤水市**镇居民吴某乙,被告人蓝元明实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
4.2020年6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凌晨,被告人蓝元明驾驶自己的三轮车来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廖某乙家,趁廖某乙家中无人之机,蓝元明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廖某乙家中的1口杉木棺材盗走,并藏匿于廖某甲房屋内。事后,被告人蓝元明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其岳父廖某丙,但廖某丙未付款。
5.2020年6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凌晨,被告人蓝元明驾驶自己的三轮车来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被害人熊某某家,趁熊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蓝元明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将被害人熊某某家中的22根杉木方子盗走,并藏匿于廖某甲亲戚家的房屋内。事后,被告人蓝元明将盗窃来的22根杉木方子出售给赤水市**镇居民王某某,获赃款人民币7200元。
6.2020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凌晨,被告人蓝元明驾驶自己的三轮车来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被害人李某某家,趁李某某家无人之机,蓝元明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家中15根杉木方子盗走,并藏匿于廖某甲亲戚家的房屋内,准备事后再将盗窃来的杉木方子转卖出去。事后,被告人蓝元明将其中10根杉木方子与之前盗窃所得的杉木方子凑成1口棺材材料出售。
7.2020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蓝元明驾驶自己的三轮车来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被害人瞿某某家,趁被害人瞿某某家无人之机,被告人蓝元明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将被害人瞿某某家中20根杉木方子盗走,并藏匿于其廖某甲亲戚家的房屋内,准备事后再将盗窃来的杉木方子转卖出去,后被赤水市公安局扣押。
2020年7月17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瞿某某被盗的杉木方子20根,价值人民币6360元;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杉木方子15根,价值人民币4770元;被害人廖某乙被盗的棺材1口,价值人民币6500元;被害人陈某甲被盗的杉木方子32根,价值人民币10176元;被害人陈某乙被盗的杉木方子16根,价值人民币5088元;被害人熊某某被盗的杉木方子22根,价值人民币6996元;被害人蒋某某被盗的杉木方子16根,价值人民币508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4978元。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蓝元明被赤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杉木方子;2.书证: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返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廖某甲、刘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乙、陈某甲、李某某、熊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蓝元明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元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元明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元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 勇
检察官助理 邹 婷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蓝元明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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