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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蓝某某(曾用名:二十九),男,1989年****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号。因犯诈骗罪,2019年11月18日被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2020年3月20日被博白县公安局拘传。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3月2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在博白县松旺镇高速路松旺收费站出口处蓝某某的桂**小车上,以人民币960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包毒品氯胺酮给秦某某。随后,秦某某等人在博白县博白镇富通检测站处吸食毒品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依法扣押该包净重是32.7克毒品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蓝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惠琳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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