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蓝建红,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街**号。1997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2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4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建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蓝建红于2020年05月08日07时50分许,在峨眉山市香樟华庭4 栋2 单元17楼1 号处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凌某某家中,将房屋卧室内的1300元现金及两条项链(“宝格丽”牌项链、“艾璞俪梦”牌项链)盗走。经鉴定,被盗两条项链于基准日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建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蓝建红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蓝建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蓝建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觅
检察官助理:杨可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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