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73********,畲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屏南县,住福建省屏南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8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顺昌县,住福建省顺昌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范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蓝某某租赁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小区**号楼**层**店面内阁楼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蓝某某还以一天200元人民币的价格雇佣被告人范某某在赌场门口望风。其间,被告人蓝某某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800余元,被告人范某某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
2019年10月17日16时许,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小区**号楼**层**店面内依法查处被告人蓝某某经营的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蓝某某、范某某及参赌人员12名,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9875元,赌具扑克牌2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查赌现场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州市仓山区**通讯设备商行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手机微信信息、聊天记录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郑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蓝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被告人范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给予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某、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向波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证据和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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