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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罗某某贩毒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19〕1893号

被告人,男,1988年****日生,身份证号440183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本案于2019年3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40183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路**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蓝某伙同罗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围园村路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克给范某某。

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蓝某伙同罗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围园村路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克给范某某。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蓝某和罗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湾吓村鹿寨社一山腰处被抓获,并在蓝某的小车旁边斜坡下方查获一个装有29包白色粉末(净重4.4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的瓶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获毒品等物证;

2.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蓝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忠华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蓝某、罗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缴获塑料瓶1个、毒品29包、锡纸13块、手机6台、小车一辆,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3.案卷材料八册。

4.光盘二十八张。

5.量刑建议书两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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