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671号
被告人蓝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乡**村**号**室,住址**。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5月6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乙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蓝某乙闯入龙海市**镇**路**号**室林某丙(三级残疾)租房内,不顾林某丙反抗,将其抱至卧室床上,用手掐住其脖子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林某丙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林某甲、蓝某某、陈某乙、许某甲、曾某某、李某某、江某某、陈某丙、林某乙、陈某丁、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江某某、杨某某、许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蓝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乙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林 彬
检察员:王志超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蓝某乙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计256页。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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