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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等4人寻衅滋事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69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93********,壮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区,住深圳市龙岗街道**社区**电子厂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逮捕。

余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88********,壮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区,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街道**社区**工厂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逮捕。

余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95********,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区,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街道**社区**工业区**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逮捕。

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88********,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区,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街道**社区**公司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余某甲、余乙等4人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蓝某某驾车(白色雪佛兰小轿车,车牌:桂M****)途经被害人胡某甲住处龙岗区龙岗街道**社区**巷**号附近,因过路琐事和胡某甲发生口角而心生忿恨。被告人蓝某某随即电话微信等找来老乡即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潘某某和蓝某某、韦某某(以上二人在逃),蓝某某特意买了六把菜刀,人手一把,伺机报复胡某甲。2020年8月24日0时许,被告人蓝某某驾车载余某甲、余某乙、潘某某、蓝某某、韦某某来到龙岗区龙岗街道**社区**巷**号,发现被害人胡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等在一起,蓝某某便带余某甲、余某乙、潘某某、蓝某某、韦某某下车拿菜刀追砍胡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逃脱,胡某甲、张某某均被不同程度砍伤,后二人被追躲到邻居家才不致伤情扩大。经司法鉴定,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蓝某某、余某甲等得手后驾车离开现场来到**社区**市场吃宵夜并找旅馆休息。被告人蓝某某、余某甲休息时聊起此事仍心里气愤,遂于当日3时许,二人再次驾车来到案发地**社区**巷**号,用菜刀等将被害人胡某甲停放的汽车白色比亚迪轿车前挡风板比例、后视镜等多处砸坏。经鉴定,该轿车被毁坏的价格为人民币19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六把,手机四部,小汽车一辆;2.书证:被告人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肖某某、胡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甲、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经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938元;经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胡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卧室1号菜刀刀刃上血迹擦拭子,2号菜刀刀刃上血迹擦拭子的STR分型与受害人张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2.卧室2号菜刀刀柄擦拭子检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来自受害人张某某的血样所属个体的可能;3.驾驶位车门菜刀刀刃擦拭子检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来自受害人胡某甲的血样、受害人张某某的血样所属个体的可能;4.卧室3号菜刀刀柄擦拭子、驾驶位车门菜刀刀柄擦拭子、副驾驶位车门菜刀刀柄擦拭子检出混合STR分型;5.卧室1号菜刀刀柄擦拭子、卧室4号菜刀刀柄擦拭子、副驾驶位车门菜刀刀刃擦拭子未检出STR分型;经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联系同案犯余某甲、余某乙、潘某某,购买刀具后返回现场使用刀具砍伤被害人,被告人蓝某某与余某甲事后返回案发现场,砍砸被害人胡某甲的车辆,造成被害人胡某甲,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938元。被告人蓝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潘某某等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刘卫平

                              检察官助理 李金民

                              2020年12月2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蓝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潘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涉案菜刀六把,手机四部,小汽车一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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