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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凌武等三人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19〕320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96********,壮族,初中,广州广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拉仁镇加兴村索二队6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凌武,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81********,壮族,小学,广州广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村**号。2014年6月9日因犯赌博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4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9********,汉族,初中,广州广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街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凌武、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起,高某乙、董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219号中旅商业城12楼成立广和(广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以谎称帮助客户推广古玩等藏品为诱饵,由公司业务人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将持有藏品的被害人诱骗至公司,由公司鉴定师对客户的藏品做出虚假鉴定后,业务人员再以夸大价值、抬高估价,承诺虚高成交率等方式,让被害人误以为所持藏品价值不菲,并错信该公司能够帮助其以高价拍卖或售出藏品,使被害人签订委托服务协议,骗取数千至数十万元不等的鉴定费、推广服务费、代办证书费等费用。高某乙等人雇佣李某甲(另案处理)为公司副总经理,姚某某、吴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资深总监,雇佣董某乙、张某甲、余某乙(均另案起诉)等人为市场部总监,被告人蓝某某、凌武及余某甲(另案起诉)等人为市场部副总监,被告人高某甲及高某丙、刘某甲(均另案起诉)等人为市场部业务员,另雇佣范某某(另案起诉)为公司鉴定师,蔡某某(另案起诉)等人为客服部工作人员,陈某某(另案起诉)等人为网络部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诈骗。现经查证,该公司至少骗取被害人黄某某、朱某某、余某丙等160余人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蓝某某作为部门副总监,对直接参与和所管理业务人员的诈骗金额负责,共计人民币356,200元;被告人凌武作为部门副总监,对直接参与和所管理业务人员的诈骗金额负责,共计人民币287,400元;被告人高某甲作为业务员,对直接参与的诈骗金额负责,共计人民币35,500元。具体报案被害人等情况详见附表。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35,500元。

被告人蓝某某、凌武、高某甲对上述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委托服务协议、公司业绩表、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 被害人黄某某、朱某某、余某丙等30人的陈述;

3.被告人蓝某某、凌武、高某甲和同案参与人董某乙、范某某、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被害人曾某甲、余某丙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凌武、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人合伙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蓝某某、凌武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武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凌武、高某甲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凌武、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武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佶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凌武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被告人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3.随案移送案卷五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附表1:

序号

被害人

损失金额(元)

业务员

被告人

备注

1

张某丙

17300

蓝某某

蓝某某

2

曾某乙

38000

蓝某某

3

敖某某

22000

蓝某某

4

张某乙

30300

蓝某某

5

曾某丙

58000

蓝某某

6

许某某

10000

蓝某某、 凌武

7

李某乙

23400

蓝某某

8

王某某

38300

蓝某某

9

胡某某

10000

蓝某某

10

沈某甲(沈某乙)

50300

蓝某某

11

黄某某

38300

蓝某某

12

赵某某

20300

蓝某某

附表2:

序号

被害人

损失金额(元)

业务员

被告人

备注

1

罗某某

15200

高某甲

高某甲

2

余某丙

20300

高某甲

附表3:

序号

被害人

损失金额(元)

业务员

被告人

备注

1

吴某乙

25900

凌武

凌武

2

刘某乙

50400

凌武

3

许某某

10000

蓝某某、 凌武

4

吴某丙

20000

凌武

5

雷某某

80800

凌武

6

朱某某

80000

凌武

7

余某丙

20300

高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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