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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向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蓝某某,绰号“政逼”,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97********,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向某甲,曾用名向某乙,绰号“刚刚”,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2000********,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向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5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6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3日、2019年5月16日、2019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月23日0时许,被告人蓝某某伙同同案人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阳某某、刘某乙、陈某丙、张某某、江某某(均已判刑)、同案人吴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巴黎之夜KTV结账时,以折扣少为由,对KTV老板高某某、杨某丁及服务员吴某乙实施殴打,并持砍刀、钢管打砸大厅内的物品。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杨某丁为轻微伤,财物经济损失达人民币8460元。

被告人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2、2018年7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蓝某某酒后欲与前女友张某某见面,被拒绝后,蓝某某怀疑张某某房间有其他男人,便纠集被告人向某甲、同案人杨某庚(另案处理)前往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蓝天幼儿园6楼张某某的租房,三人在租房楼下各捡了一根木棒上楼。在敲开张某某的房门后,张某某的男友被害人杨某戊从卧室出来,随后蓝某某与杨某戊发生冲突,蓝某某持木棒对杨某戊进行殴打,向某甲、杨某庚上前相助,杨某戊遂跑出租房。蓝某某、向某甲、杨某庚进行追赶,但未追上。杨某庚便离开了现场,蓝某某和向某甲则继续留在楼下。杨某戊逃脱后打电话喊来其表哥被害人杨某己,当杨某己与杨某戊回到租房楼下时,与蓝某某、向某甲相遇,随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蓝某某和向某甲持砖头,杨某己持甩棍、杨某戊持砖头,双方进行互殴。

经鉴定,杨某己、杨某戊均为轻微伤,蓝某某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蓝某某、向某甲案发后均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3、2018年10月3日21时许,同案人曾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肖某甲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儒林广场鸿逸轩美容养生会所门前发生争执,曾某甲遂纠集被告人蓝某某、同案人肖某乙前来帮忙,蓝某某、肖某乙不问缘由就上前对肖某甲实施殴打。

被告人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4、2018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蓝某某酒后回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美好时光酒店,因房卡丢失,蓝某某等不及在前台补卡,直接将6666房间的房门踢开,致使该房门损坏无法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某赔偿了酒店6700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饶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邹某某、杨某丙、兰某某、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杨某丁、彭某某、吴某某、肖某甲、曾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蓝某某、向某甲的供述;5.同案人陈某乙、陈某甲、刘某甲、阳某某、张某某、陈某丙等人的供述,同案人曾某甲、肖某乙的证言;6.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查、辨认、指认、扣押等笔录;8.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无事生非,侵入他人住宅并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并打砸财物,致二人轻微伤并致财产损失8460元;并幼年随意殴打他人一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一次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无事生非,侵入他人住宅并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蓝某某、向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向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德文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向某甲被羁押在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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