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蓝某甲(曾用名:蓝某乙),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95********,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忻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杨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孔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蓝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6时许,被告人蓝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孔某某四人共同出资订购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玛莎娱乐会所22号、999号包厢,后容留柯某某、彭某某、黄某某、石某某等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神仙水”和氯胺酮(俗称“K粉”)。当日8时许,上述人员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经现场检测,上述人员的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孔某某一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诗玛
检察官助理覃桃妮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蓝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孔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碟五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量刑建议书》八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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