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6********,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1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1********,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8日被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1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蓝某某及其同伙从马山县**镇来到马山县**镇,两人在马山县“**城”房地产项目所在地的南侧外人行道发现被害人覃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绿迅牌电动车,便由蓝某某着手盗窃,由同伙驾驶摩托车牵引被盗车辆逃离现场。两人将被盗电动车运至**镇**村一带卖给毒贩换取价值400元(人民币,下同)毒品后平分吸食。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00元。
2.2019年5月21日半夜,被告人蓝某某、罗某某及其同伙从**镇来到马山县**镇,三人在马山县**保健院侧门公共停车位上发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绿润牌电动车,便由蓝某某着手盗窃,由罗某某望风,由同伙驾驶摩托车牵引被盗车辆逃离现场。三人将被盗车辆运至马山县**道班附近时,蓝某某接通电源自行驾驶电动车。三人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一辆被盗电动车行驶至马山县**镇**村路段时,遇到巡逻警车三人便分散逃跑,蓝某某驾驶被盗电动车在逃跑途中发生撞车后弃车逃逸,后被盗车辆被民警依法扣押并于2019年6月14日发还被害人林某某。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680元。
3. 2019年5月25日上午, 被告人蓝某某、罗某某及其同伙来到马山县**镇,两人在马山县“**城”房地产项目所在地的南侧外人行道上发现被害人韦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五羊牌电动车,便由蓝某某着手盗窃,由同伙望风,由罗某某驾驶摩托车牵引被盗车辆逃离现场。三人将被盗电动车运至**镇**村一带卖给毒贩换取价值600元毒品后平分吸食。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920元。
公安民警于2019年10月10日到南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因另案被强制隔离戒毒的被告人蓝某某、罗某某进行讯问,蓝某某、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覃某某、林某某、韦某某的询问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蓝某某、罗某某的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扣押、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蓝某某、罗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蓝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处罚。被告人蓝某某、罗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 莉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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