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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蒲某甲等非法采矿案)_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二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83********,黎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海南省三亚市,住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村**号,农民。因涉嫌盗窃沙土于2018年6月27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8年12月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沟,无业。因本案于2018年12月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蒲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70********,黎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海南省三亚市,住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村**号,农民。因本案于2018年12月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蒲某甲涉嫌非法采矿,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底,被告人蓝某某和王某某商量在三亚市海棠区挖砂出售。二人商定由王某某疏通关系,蓝某某寻找能挖出砂的地块,并商定每挖出一车砂给王某某350元的费用。后蓝某某找到蒲某甲商量在其种植龙眼树的承包地上挖砂,并答应给其人民币3万元的报酬,被告人蒲某甲同意。随后,蓝某某、王某某与蒲某甲商量签订一份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逃避公安机关查处,并由王某某与蒲某甲的儿子蒲某乙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完成后,被告人蓝某某安排挖机在蒲某甲承包地非法开采坡砂共计1729.9m³,销售得款86400元。其中分给王某某28000元、蒲某甲20000元,余款由蓝某某占有。后王某某发现有人向公安机关举报并通知蓝某某停止开采。经鉴定,被开采的砂土体属非金属矿产资源中的天然石英砂,属矿产资源。经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开采的砂子价值人民币1902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土地承包合同书、微信转账截屏、常住人口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三亚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蒲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三亚市海棠区青田村委会上新村距G223国道附近非法开采坡砂,价值人民币19028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蒲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清文

                                                    书  记  员:杨明嘉

                                                       2020年2月6日

附:1.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蒲某甲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蓝某某:1779849****;王某某:1300607****;蒲某甲:18889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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