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8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乡**村**屯**号,住河池市金城江区**镇**村**屯**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7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8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住河池市金城江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7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住河池市金城江区**镇**村**屯**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韦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余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蓝某某伙同韦某甲驾驶一辆无车牌蓝色面包车从河池市金城江区**镇出发前往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队,后撬门进入韦某乙家的羊圈内,盗走韦某乙饲养的14只山羊,其中2只为阉羊,12只为母羊。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蓝某某、韦某甲随即将盗得的14只山羊运到河池市金城江区**镇**村**屯公路旁卖给他人,获款人民币17000元,两人一起分赃。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某乙被盗的14只山羊价值人民币21540元。
2.2019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蓝某某伙同韦某甲驾驶一辆无车牌蓝色面包车从河池市金城江区**镇出发前往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队,后潜入韦某丙家的羊圈,盗走韦某丙饲养的2只山羊,其中1只为公羊、1只为母羊。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蓝某某、韦某甲随即将盗得的2只山羊运到河池市金城江区**加油站附近卖给被告人余某甲销赃,获款人民币2400元,两人一起分赃。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某丙被盗的2只山羊价值人民币2340元。
3.2020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蓝某某伙同韦某甲驾驶一辆无车牌蓝色面包车从河池市金城江区**镇出发前往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后撬门进入杨某某的羊圈内,盗走杨某某的13只山羊,其中6只为阉羊,7只为母羊。盗窃得手后蓝某某、韦某甲随即将盗得的13只山羊运到河池市金城江区**镇**村**屯公路旁卖给被告人余某甲销赃,获款约人民币19000元,两人一同分赃。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被盗的13只山羊价值人民币22900元。
4.2020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蓝某某伙同韦某甲驾驶一辆无车牌蓝色面包车到河池市金城江区**镇**屯,后潜入余某乙的养殖厂内盗走1头黑母猪和5只红色阉鸡。两人驾车途径河池市金城江区**镇**村**屯高速路下方一个涵洞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两人弃车逃跑。公安民警在该面包车内查获被盗的母猪和阉鸡,后依法发还给被害人余某乙。经河池市金城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余某乙被盗的1头本地黑母猪和5只红色阉鸡价值人民币6749元。
2020年4月1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永宁大酒店前将被告人韦某甲抓获,同日在河池市金城江区**镇**村**屯**组**号将被告人蓝某某抓获。2020年5月29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大化瑶族自治县**路**小区将被告人余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韦某甲、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娴园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蓝某某、余某甲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审讯笔录三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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