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79********,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住都安瑶族自治县**镇**社区**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蓝某某驾驶桂A****R号牌小型轿车从河池市金城江区驶往都安瑶族自治县方向,行驶至国道210线3228公里+320米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 被告人蓝某某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蓝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128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人员基本信息、谅解书、死亡证明等;2.证人黄某乙、吴某某、陆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蓝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鹏程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蓝某某现住都安瑶族自治县**镇**社区**队,电话号码15078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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