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一部刑诉〔2020〕Z146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31984********,畲族,初中文化,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镇**村**10号,现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镇**村**10号。非大人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被告人蓝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人蓝某某驾驶赣B8****小型轿车搭载邓某某、涂某某、卢某某,由南往北沿323国道行驶至323国道245KM+750M广东省南雄市梅关古道景区石化加油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与道路中间的水泥隔离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蓝某某、涂某某、卢某某不同程度受伤,邓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鉴定,邓某某因交通事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蓝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违反国家有关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蓝某某积极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小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蓝某某于2020年1月7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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