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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蓝某某,女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21957********,壮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住**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8日,蓝某某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搭载韦某某)沿国道323线由河池市宜州区德胜镇德胜街往**村**屯方向行驶,11时10分许行至**村**屯路口,驾车左转过程中三轮车与同向行驶在快速车道内由程某某驾驶的桂R****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某受伤以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45分死亡、蓝某某受伤及两车不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蓝某某的儿子蓝某甲于当日向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报案。2019年2月18日,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宜州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蓝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汉武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8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各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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