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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71********,畲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号,现住福建省上杭县********号(原**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蓝某某酒后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57国道从上杭县庐丰畲族乡下坊村往丰康村方向行驶,行至丰康村红子岌路段与廖某甲驾驶的闽******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9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上杭县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蓝某某的血样;2.证人廖某乙、廖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娟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联系电话15280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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