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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危险驾驶案)_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61********,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奉新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0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晚20时30分许,在奉新县**乡**村路段时,被告人蓝某某醉酒后驾驶赣******号二轮摩托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蓝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6.88mg/100m1。到案后,被告人蓝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常平

检察官助理伍清清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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