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上检刑诉〔2019〕237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身份证号码4521242001********,瑶族,高中文化,家住上林县**镇**社区**(户籍所在地上林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蓝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韦某某、樊某某沿G242国道由大丰往澄泰方向行驶,行至G242国道3483Km+350m处(柳南高速公路指挥部前澄泰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撞到同向被害人覃某某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桂A****8号两轮摩托车,造成覃某某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检测,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4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覃某某57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颖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校。
2.案卷材料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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