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6********,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白山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2时19分许,被告人蓝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自马山县白山镇民新村下权屯往马山县妇幼保健院方向行驶,行驶至马山县白山镇金伦大道马山县汽车总站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吹气检测,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马山县中医院抽血送检。同年4月28日,蓝某某被民警书面传唤至马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经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蓝某某血液样品中的乙醇含量为158.05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蓝某某的询问、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提取笔录:蓝某某的血样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蓝 莉
检察官助理林进云
2020年6月24日
附注:
1被告人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马山县白山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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