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70********,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住忻城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0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1时许,蓝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线**处时,车辆碰撞对同方向在前面行走的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蓝某某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芋麟
检察官助理:罗仕昱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在上述处所。
2.侦查卷2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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