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简阳市人,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住址:同上。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3时许,被告人蓝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从二环路方向沿解放路一段向一环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与一环路交叉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碰撞道路中间护栏,后又碰撞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川A*****小型轿车、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川A*****小型轿车、被害人喻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川A*****小型轿车,致使护栏及上述车辆受损、被害人金某某与乘客韩某某受伤。被害人杨某某报警后,被告人蓝某某在原地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归案后,被告人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蓝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4mg/100ml。
被告人蓝某某现已赔偿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蓝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已赔偿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吕健
检察官助理:王浩
2020年4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