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20〕699号
被告人蓝某某,曾用名:兰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2********,畲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镇**村**号。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5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机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携带驾驶证于次日被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罚款22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蓝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浙HP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区**路**号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蓝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车合一照片、现场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照片;
2书证:查获经过、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血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蓝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丽清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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