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章检二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蓝某某,曾用名蓝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5********,畲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赣州**员工,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12时-19时,被告人蓝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宿舍、南康区**家以及章贡区**夜宵店三处喝了白酒、水酒和啤酒。当晚20时45分,蓝某某无证驾驶赣B**号小轿车沿**国道由**行驶至赣州市**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民警对蓝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47mg/100ml,后将民警将蓝某某传唤至现场酒驾整治采血车提取血液封存。经鉴定,送检的蓝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3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材料;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醉酒在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谌健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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