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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85********,畲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村**号,住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2020年5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蓝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WMTCJP1G103****),行驶至本市湖里区云顶中路仙岳路口至吕岭路口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蓝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0.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车辆一致性证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由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

7.执法记录仪的录像光盘;

8.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筱婷

检察官助理:蔡小涵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13950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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