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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危险驾驶案)_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蓝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97********,壮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古零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蓝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X67**号小轿车,从马山县糖厂往马山县汽车总站方向行驶,行至马山县汽车总站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马山县中医院抽血待检。经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33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同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蓝某某被民警依法传唤至马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蓝某某的询问、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提取笔录:蓝某某的血样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甘孝敬

2020年7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马山县古零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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