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6********,畲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乡**村**号,来厦暂住湖里区**社**号**室。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蓝某某驾驶闽DY****号小货车至本市湖里区殿前****号门口,违章停车并准备卸货,影响道路正常通行。在该处执勤的交警罗某某随即上前制止,要求其立即将车驶离该处,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蓝某某用手推搡被害人罗某某的胸部,致被害人坐倒在地上,未造成明显伤情。被告人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证及行政执法证复印件、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等;
2.证人涂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6.执法仪录音录像、现场监控及截图照片等视听资料;
7.人员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婷婷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1395929****);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五款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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