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蓝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蓝某某,曾用名“兰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畲族,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4********,务工,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户籍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于201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6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1月,被告人蓝某某在其租住的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栋**室,先后十九次容留钟某某、谢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罗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蓝某某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地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证人钟某某、谢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3.提取笔录:蓝某某尿液提取笔录;4.电子数据:蓝某某与庄某某毒品交易微信转账记录;5.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谢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蓝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并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海

检察官助理:刘敏

2020年7月30日

附:1.被告人蓝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